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五
年度執字第六0五四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七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1項);發
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第2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
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
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2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
96年度中簡字第715號受理在案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95年度執字第605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嗣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96年度中簡字第71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審核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8150元,而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若停止執行,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債權無法
及時獲得清償所生之遲延利息(利率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
算),且債權人所受損害之期間應以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之審理期間為適當,又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
間,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審民事簡易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0月,第二審民事審判事件
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民事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
合計3年10月,故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8796
元(98150×0.05×3.83=1879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亦以18796元為適當。是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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