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
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
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
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立約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
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0
%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4條約定),債權人即原告並得依
該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4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
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560元,及其中
59,234元部分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以及交易紀錄表等為證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