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802號清償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與原告簽立
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利率按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42.28碼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隨定儲利率
指數機動調整之,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
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尚欠貸款本金213,
97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借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
戶往來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