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О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