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再簡抗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丙○○
一、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乙○○間就本院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所為之九十年度簡抗字第十六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伍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