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入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大陸地區人士,因意圖在台灣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基於偽造公印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由乙○○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交付其所有之相片二幀予該姓名不詳女子,交由該姓名不詳女子偽造貼有乙○○相片之「甲○○」,五七七三三六號之中華民國國民」公印文一枚於該卡一張,製成後於同年月十八日即由乙○○持向台北市○○區○○○路○○○巷○○號「水蓮卡拉OK店」負責人 林香 (另為不起訴處分)應徵工作,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本人。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證件(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項犯罪事實,(一)有1被告乙○○之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訴。3扣案之偽造件之照片,被告罪證明確。
(二)附表所示之造,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乙○○所持之偽造證件只有姓名欄、卡可供證明,又伊本人之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詢問筆錄);又經本院將甲○○本人持有之保卡(照片)與被告持有之證件比對結果,面住遷註記、職業、父母、配偶、出生地各欄均與被害人甲○○實際之資料不符,又健保卡部分,其上字跡、投保單位代號、發卡日期、出生日期、發卡單位、背面就醫紀錄欄,亦均與被害人甲○○實際之資料不符,足認前開證件均係偽造。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文,即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偽造「甲○○」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甲○○」之書,容有未合,惟因法條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就偽造附表之證件及公印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國民不另論罪。其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參照)。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表:
(一)偽造「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含「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壹張。
(二)偽造「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