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43號聲請人即 舒建中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梁子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梁子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07年9月20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自白可獲減刑寬典。本件為更審案件,已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與父母同住並無逃亡之虞,原判決定應執行刑5年6月有期徒刑,固屬重罪;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不能僅因被告涉犯重罪即予羈押。本案已不具羈押被告要件,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梁子杉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實證經驗顯示,行為人多有一再反覆實行傾向。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實行相類犯行,因此經由拘束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再犯。被告雖自白犯行,但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在106年4月23日、同年5月5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所犯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