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 林禾盛 原名 林萬水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0三五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同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願供擔保為由,聲請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35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405,894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占用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地假17地號林地(面積340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係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利益新台幣(下同)1,873,555元作為計算供擔保金之基礎。惟查,請求拆除其所有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收回該部分土地,以資利用,並非僅在除去地上物,故法院斟酌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時,顯非僅審酌所拆除之地上建物之價值,而應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收回土地可能所受之損害。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更正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損害額作為計算供擔保金之基礎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審酌抗告人所提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873,555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估計為4年4月。又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所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1年租金之損害額,為23,843元(計算方式:34061平方公尺×14元《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5%=23843,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依本件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未能利用上開請求返還之土地,其所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03,320元(計算方式:23843《4+4/12》=103320)。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其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03,320元為適當。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