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九號),本院認係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苗栗縣公館鄉福興村二三一之一號之運昌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經甲○○介紹,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以日薪新台幣八百元之酬勞,僱用未經許可之泰國人JAISMERWICHAI(即甲○○之夫)在上開企業社內擔任打雜之工作。迄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共同違反就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就業服務法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年0月000日生效,就有關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處罰規定,修正為第一次處新台幣十五萬以上、七十五萬罰鍰;五年內再犯者,方有刑罰之規定(見新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故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