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院於98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應更正為「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適用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應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應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誤寫,應更正為「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適用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係誤寫,應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係誤寫,應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款」。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