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補字第538號
原 告 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56,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