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7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飛躍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飛躍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月
12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月13日起至96年1
月13日止,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付,
並約定借款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上
開規定借款人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94年12月12日止共尚
欠借款120,886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仍未獲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暨約
定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