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309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因購買商品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24,000元,雙方約定貸
款期限自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應按
月分24期償還(每期1,000元),若未按期清償,且其遲付
之金額已達借款總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自逾
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自94年9月25
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有餘款9,00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95年6月23日代償
上開數額予訴外人新光銀行之後,新光銀行已同時將上該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