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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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47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9月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4195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貳
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8月18日20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 李建賜 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非
行,有違反社會秩序案件明細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詎無悛
悔之意仍一再違反,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