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亭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35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總毛重參點柒柒公克,總淨重貳點參壹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5年9月6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查獲被告林亭蓁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77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
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3.77公克,總淨重2.31公克,驗餘總淨重2.28公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聲沒卷第3頁;又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有該局出具之105年北市鑑毒字第505號鑑定書影本1紙(見聲沒卷第21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