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含袋毛重共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理由欄第二段第1至2行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宋俊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96、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共1包(毛重為0.6公克),經員警以試劑鑑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及查扣毒品照片等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