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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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忠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晚間11時1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時,見告訴人 呂政協 所管領之青箭牌口香糖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2元)置於陳列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口香糖,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穿著之上衣右側口袋內,嗣被告將另外購買之米酒及紅茶,在櫃台結帳完畢,走至該商店感應門時,為告訴人發現,經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建忠有為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政協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建忠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拿取口香糖未結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故意把口香糖放在口袋內跟店員開玩笑,當時站在感應門口就打算要回去結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13日晚間11時1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拿取告訴人呂政協所管領之青箭牌口香糖1條並置於上衣右側口袋內,而於另外將拿取米酒及紅茶結帳完畢後,走至前開商店感應門,惟隨即遭店員攔阻並報警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政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店員 黃雨謙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商店監視器光碟結果相符(參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104年度偵字第10885號偵查卷第12、21至24、26、31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除客觀上須有於違反他人意願之情形下,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予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之「竊取行為」外,主觀上並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謂「不法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該物於法律上並未具有支配權利或請求理由之心裡認知;所謂「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消極排除原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或支配狀態,繼而積極的對該物持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據為已有之心態,於符合前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之情況下,始有成立竊盜罪之可能,行為人主觀上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不能以竊盜罪相繩。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被告究否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拿取前開陳列架上之口香糖。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商店監視器光碟結果,於畫面時間23時18分41秒至23時19分53秒,被告自店外走進店內櫃檯處詢問有無紅茶後即走入店內深處;於畫面時間23時19分54秒至23時20分50秒,被告於陳列架上以左手拿取口香糖並傳至右手後,右手自背心外套右側口袋內伸出又伸入,並於店內走道反覆走動;後於23時20分51秒至23時51分58秒,被告左手持米酒走向櫃檯處,詢問證人黃雨謙有無鋁箔包紅茶後結帳,並將證人黃雨謙所找之零錢及收據放入背心右側口袋,停留在櫃檯處,而於畫面時間23時21分59秒至23時22分28秒,對證人黃雨謙表示:「先生,我現在告訴你,更勁爆的事情是……」;復於畫面時間23時22分29秒至23時23分12秒許,向證人黃雨謙一再確認:「好啦?我好囉?(黃雨謙:好了啊。)」、「確定?確定?你會發現我經過你門會嗶嗶嗶……(另名櫃檯女店員:不會。)」、「不會喔?」、「我經過店門都會嗶嗶嗶……、「(撩起背心左右兩邊之內側)我這裡面你們……東西了捏,我這……經過,經過……」等語,並走向店門口,走至門口時有發出感應聲音,但店門並未打開;後副店長 謝金言 即快步跑向被告並拍打被告左肩,被告同時往後退兩步,並發出「嗶嗶嗶」聲音,謝金言要求被告等一下,後被告表示其是故意測試,並指向證人黃雨謙稱:「……我剛剛有沒有問你?」、「我問你我離開之後你們會嗶嗶嗶……」、「那我問你,我剛剛有沒有問你這句話?(黃雨謙:你那句話什麼意思我也聽不懂。)」、「你看吧,你看,他就,你看,他就是什麼意思。」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是被告雖將口香糖放於外套口袋內而似有讓人難以發現之意,惟被告自畫面時間23時20分50秒結帳完畢後仍滯留櫃檯近2分鐘,已與一般竊賊於行竊後希冀立刻離開案發現場,避免徒增被發現風險之情不符;且雖因監視器畫面聲音模糊無法完整辨識被告於櫃檯前所述內容,惟對照被告撩起背心外套兩邊內側及其餘部分所言,被告於結帳後表示有「更勁爆的事」要告訴證人黃雨謙,復稱「你會發現我經過你們會嗶嗶嗶」,顯有提醒店員確認其身上有無未結帳物品之意,並因證人黃雨謙與另名櫃檯內女店員均未注意到被告口袋內仍有口香糖未結帳而告知被告「好了」、「不會(嗶嗶嗶)」後,仍不願離去,反一再與店員確認經過感應門時是否會發出「嗶嗶嗶」聲響,益徵其實無隱匿口袋內口香糖之意;此外,該店副店長謝金言雖因早已發現被告似因飲酒而行為有異通報店長即告訴人呂政協,並依告訴人指示於確認被告未取出口香糖結帳後,關掉感應門開關,將被告攔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於走向感應門時,確因感應門未開啟而停於該處,惟謝金言於畫面時間23時23分13秒快步跑向門口處拍打被告左肩,尚未及出言要被告等一下前,被告並未轉頭確認係何人何事,即同時向後退兩步,並發出「嗶嗶嗶」聲音,亦足見被告並非因店員發現其行竊而退後,其辯稱係為測試感應門等情應屬非虛;又被告當日僅購買合計37元之米酒與紅茶,結帳後仍有找零,業據本院前開勘驗明確,復自承身上尚餘1100多元(參本院卷第58頁),應有充裕之財力購買價值僅12元之口香糖,亦難認有因資力窘迫而起竊盜犯意之必要。
是被告既自承至前開便利商店購物前有飲用酒類,核與證人呂政協、黃雨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言語反覆、模糊之情,業據前開勘驗明確,堪認其應係於酒意影響下,基於玩鬧之意思,而將口香糖藏於口袋內,並無將口香糖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於提醒店員尚有物品未結帳同時主動配合出示該口香糖,其出言提醒顯為竊盜得逞後障眼虛張之用,惟證人黃雨謙及另名櫃檯內之女店員均未發現被告藏有口香糖,而表示結帳完成,感應門不會嗶嗶嗶,已據前述,反係被告滯留櫃檯不願離去,於此情形下,被告又有何障眼虛張之必要;至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說明欄內載稱「吳建忠結帳後,店員詢問是否還有東西沒結帳,吳建忠掀衣表示沒有然後離開」等語,顯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亦難對被告為何不利之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係開玩笑而無行竊之意,尚非無據,則被告本案所為雖有不當,且已影響告訴人營業秩序,實值非難,惟既查無證據得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刑罰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審易 字第 113 號(105.02.26)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原易 字第 7 號判決(105.05.1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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