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少帆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少帆共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楊少帆素行不佳,前曾犯詐欺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楊少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4大祥有限公司(下稱大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順利取得大祥公司設立登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五十歲綽號「 杜董 」之成年男子(下簡稱「杜董」)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7日,由楊少帆在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以「大祥有限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由「杜董」出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交由楊少帆存入上開帳戶,藉以取得存款證明。楊少帆與「杜董」再於同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彩付 依公司法規定就大祥公司之前開資本額50萬元查核簽證,並製作大祥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大祥公司應收之股款50萬元,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大祥公司財務報表即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由楊少帆、「杜董」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陳玉華 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大祥公司設立登記。嗣於101年5月1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乃核准大祥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檢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楊少帆與「杜董」於大祥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隨即於101年5月3日,由楊少帆將大祥公司之上開帳戶內存款50萬元提領一空,而將股款取回。
二、楊少帆明知臺商或個人在中國大陸地區縱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當地使用,以及將所賺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回臺灣地區之需求,然因我國法令尚未全面開放兩岸間之金融直接匯兌業務,在中國大陸地區營業之臺商或個人若欲將資金匯回臺灣時,須透過第三地轉匯,而承受兩次匯兌手續費用之損失;亦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杜董」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1年4月27日起,先由楊少帆申請成立大祥公司,再以大祥公司名義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101年10月19日結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101年10月26日申請)及合作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轉帳作業,由楊少帆保管上開帳戶銀行存摺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給「杜董」,由「杜董」操作網路轉帳,楊少帆則負責在臺灣地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而以該等帳戶作為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款項存入、提領、轉匯之用。其等經營方式為: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需匯出款項予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時,依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之指示,先將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匯入楊少帆所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然後由楊少帆將匯款人之資訊、匯款金額等資料,以電話告知「杜董」,再由「杜董」通知大陸地區配合之陳姓男子(年籍不詳)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廠商或個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楊少帆並將匯入其所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供匯出予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之用;反之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需匯出款項予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時,先將人民幣匯入「杜董」在大陸地區不詳之銀行帳戶,然後由「杜董」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從前開大祥公司如附表所示帳戶轉帳至指定之臺灣受款人,或由「杜董」以電話通知楊少帆在臺收款人之銀行名稱、帳號、金額(換算成等值之新臺幣)等資料,再由楊少帆在臺灣自前開大祥公司帳戶,以臨櫃提款現金轉匯方式,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收款人帳戶。「杜董」與楊少帆以上述非實際匯出、匯入國境,而以收支相抵方式軋平帳目,「杜董」每月並支付楊少帆2萬5000元報酬。「杜董」則以上述賺取匯差之方式,與楊少帆共同實際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楊少帆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證據: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可資證明:被告於101年4月27日至臺中商業銀行為大祥公司開戶,並存款50萬元後,於101年5月3日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全數領出。)、大祥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可資證明:張彩付會計師查核大祥公司於101年4月27日之資產負債表,載明大祥公司已收足資本額50萬元。)、大祥公司資產負債表(可資證明:大祥公司於101年4月27日資產負債表,載明大祥公司已收足資本額50萬元。)。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1.人證部分:證人許 峻鳴 於臺中市調查處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言。2.書證部分:
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1.人證部分:證人 葉一麟 於臺中市調查處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言。2.書證部分: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1.人證部分:證人陳 俊祥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之證言。2.書證部分: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1.人證部分:證人 朱家璇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言。2.書證部分: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1.人證部分:證人 郭偉珍 於臺中市調查處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言。2.書證部分: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1.人證部分:證人 彭樁嵐 於臺中市調查處之證言。2.書證部分: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1.人證部分:證人羅 煥烟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言。2.書證部分: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1.人證部分:證人 黃錦 貴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之證言。2.書證部分:
黃錦貴 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1.人證部分:證人 陳永光 於臺中市調查處之證言。2.書證部分:
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龍門棟梁綜合加工機之出口報單、銷售合同。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1.人證部分:證人 許志淞 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言。2.書證部分: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許志淞之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1.人證部分:證人于 姜靜妹 於臺北市調查處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言。2.書證部分: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于姜靜妹之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1.人證部分:證人 陳勝倫 於臺中市調查處之證言。2.書證部分: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陳勝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1.人證部分:證人 鐘許 金葉 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言。2.書證部分: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鐘 許金葉 之 竹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1.人證部分:證人 陳冠佑 於高雄市調查處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言。2.書證部分: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陳冠佑之 竹崎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1.人證部分:證人 蔡慶敦 於臺北市調查處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言。2.書證部分: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蔡慶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人證部分:證人 黃宜光 於臺北市調查處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言。2.書證部分: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旭霸電機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 莊敬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1.人證部分:證人 林憲輝 於新北市調查處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言。2.書證部分: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林憲輝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1.人證部分:證人 胡珮 軒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言。2.書證部分: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胡珮軒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9之犯罪事實:1.人證部分:證人廖 美惠 於臺北市調查處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言。2.書證部分: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廖美惠 之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楊少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楊少帆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僅指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楊少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五十歲綽號「杜董」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少帆、「杜董」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彩付依公司法規定就大祥公司之前開資本額50萬元查核簽證,並製作大祥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大祥公司應收之股款50萬元,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大祥公司財務報表即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由被告楊少帆、「杜董」等人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玉華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大祥公司設立登記,觸犯前揭之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楊少帆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提供上開帳戶,由臺灣地區廠商依大陸地區廠商之指示,將貨款以新臺幣匯入大祥公司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再由「杜董」通知配合大陸地區指定配合業者以等值之人民幣匯入該大陸地區廠商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及由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將應給付之人民幣匯入在大陸地區不詳之銀行帳戶,再由「杜董」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從前開大祥公司如附表所示帳戶轉帳至指定之臺灣受款人,或由「杜董」以電話通知被告楊少帆在臺收款人之銀行名稱、帳號、金額(換算成等值之新臺幣)等資料,再由被告楊少帆在臺灣自前開大祥公司帳戶,以臨櫃提款現金轉匯方式,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收款人帳戶,以清理臺灣地區廠商或個人與大陸地區廠商或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自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是核被告楊少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無確切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逾1億元,是核被告楊少帆所為,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楊少帆與「杜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27、36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則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均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使用前揭數帳戶,經常性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應論以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少帆所犯銀行法之罪,其並非居於主謀角色,僅為賺取每月2萬5000元之報酬,聽從「杜董」指示去領錢匯錢,屬低層跑腿層級,所得非鉅,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楊少帆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裡父母親離婚,有弟弟、太太及1個女兒需照料,且當庭表明現在有小孩,願意認罪給自己1個新的開始,不想時常跑法庭,讓小孩看到不好之觀感,以免造成長大後之陰影,希望能從輕量刑等情,兼衡酌被告楊少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違反公司法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慧欣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匯款人│匯款日期│受款人│事實經過│證據││號├────┼─────┼────┤││││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受款帳戶││││││(新臺幣)││││├─┼────┼─────┼────┼─────────┼────────────────┤│1│ 許峻鳴 │101年5月24│大祥公司│許峻鳴與大陸地區藝│1.人證部分:││││日匯款38萬│之合作商│品業者進行木雕或石│證人許峻鳴於臺中市調查處及本署偵││││4400元│業銀行西│雕等藝品買賣,大陸│查中之證言。│││││臺中分行│地區藝品業者指定許│2.書證部分:│││││帳號1173│峻鳴將貨款38萬4400│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00000000│元匯至左開帳戶,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4號帳戶│許峻鳴匯款係用以支│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付大陸業者貨款之用│││││││。││├─┼────┼─────┼────┼─────────┼────────────────┤│2│葉一麟│101年5月25│大祥公司│葉一麟於101年5月18│1.人證部分:││││日匯款2萬│之合作商│日在大陸地區向友人│證人葉一麟於臺中市調查處及本署偵││││元│業銀行西│借款人民幣5000元,│查中之證言。│││││臺中分行│於同月25日在台灣以│2.書證部分:│││││帳號1173│現金存款2萬元至左│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00000000│開帳戶,再由不詳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4號帳戶│人將等值人民幣存入│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葉一麟在大陸地區申│││││││請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寶華支行帳戶內,│││││││葉一麟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借款歸墊給友│││││││人。││││├─────┼────┼─────────┼────────────────┤│││101年5月30│大祥公司│葉一麟預計於101年5│1.人證部分:││││日匯款3萬│之合作商│月31日至大陸地區杭│證人葉一麟於臺中市調查處及本署偵││││元│業銀行西│州出差,於前一日5│查中之證言。│││││臺中分行│月30日先在台灣匯款│2.書證部分:│││││帳號1173│3萬元至大祥公司左│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00000000│列帳戶,再由不詳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4號帳戶│人將等值人民幣存入│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葉一麟在大陸地區申│││││││請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寶華支行帳戶內,│││││││供葉一麟在大陸地區│││││││出差旅費之用。││├─┼────┼─────┼────┼─────────┼────────────────┤│3│ 陳俊祥 │101年5月21│大祥公司│陳俊祥在大陸地區「│1.人證部分:││││日匯款5萬│之合作商│掏寶網」購買商品,│證人陳俊祥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證言。││││6400元│業銀行西│以其申請之大陸工商│2.書證部分:│││││臺中分行│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帳號1173│付款,因該帳戶存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00000000│不足,即依綽號「阿│交易明細查詢結果│││││4號帳戶│成」之男子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陳俊祥之大陸│││││││工商銀行帳戶,供陳│││││││俊祥匯款。││├─┼────┼─────┼────┼─────────┼────────────────┤│4│朱家璇│101年5月25│大祥公司│朱家璇之兄 朱家弘 在│1.人證部分:││││日匯款30萬│之合作商│大陸地區從事機械設│證人朱家璇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言。││││元│業銀行西│備代工生意,需要支│2.書證部分:│││││臺中分行│付貨款給廠商,乃委│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帳號1173│朱家璇將貨款30萬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00000000│匯至左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4號帳戶│││├─┼────┼─────┼────┼─────────┼────────────────┤│5│郭偉珍│101年5月22│大祥公司│郭偉珍之父在大陸地│1.人證部分:││││日匯款50萬│之合作商│區有資金需求,乃以│證人郭偉珍於臺中市調查處及本署偵││││元│業銀行西│簡訊告知郭偉珍匯款│查中之證言。│││││臺中分行│50萬元至左開帳戶。│2.書證部分:│││││帳號1173││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00000000││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4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6│彭樁嵐│101年5月24│大祥公司│彭樁嵐在大陸地區從│1.人證部分:││││日匯款464│之合作商│事婚紗禮服業,向當│證人彭樁嵐於臺中市調查處之證言。││││萬5000元│業銀行西│地業者訂購生產婚紗│2.書證部分:│││││臺中分行│之布料,乃委由其三│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帳號1173│ 哥彭靖翔 匯款至廠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00000000│指定之左開帳戶,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4號帳戶│以支付大陸業者貨款│││││││。││││├─────┼────┼─────────┼────────────────┤│││101年7月11│大祥公司│彭樁嵐在大陸地區從│1.人證部分:││││日匯款182│之臺中商│事婚紗禮服業,向當│證人彭樁嵐於臺中市調查處之證言。││││萬元、95萬│業銀行西│地業者訂購生產婚紗│2.書證部分:││││元│臺中分行│之布料,乃委由其三│大祥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322│哥彭靖翔匯款至廠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00000000│指定之左開帳戶,用│細│││││帳戶│以支付大陸業者貨款│││││││。││├─┼────┼─────┼────┼─────────┼────────────────┤│7│ 羅煥烟 │101年7月13│大祥公司│羅煥烟之子 羅文豐 在│1.人證部分:││││日匯款200│之合作商│大陸地區工作,因購│證人羅煥烟於新北市調查處及本署偵││││萬元│業銀行西│屋需要支付房貸及裝│查中之證言。│││││臺中分行│潢等費用,乃要求羅│2.書證部分:│││││帳號1173│煥烟將款項200萬元│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00000000│匯至左開帳戶,羅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4號帳戶│豐在大陸地區再以地│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匯││││││下通匯方式取得等值│款申請書││││││人民幣。││├─┼────┼─────┼────┼─────────┼────────────────┤│8│楊少帆│101年5月23│黃錦貴之│黃錦貴之夫開設之坤│1.人證部分:││││日匯款90萬│第一商業│昱五金公司曾銷售貨│證人黃錦貴於桃園縣調查站之證言。││││元、348萬│銀行平鎮│品予在大陸地區之台│2.書證部分:││││4400元│分行帳號│商典展五金公司,典│黃錦貴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展五金公司在大陸地│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5004號帳│區以不詳方式透過楊││││││戶│少帆將貨款匯至黃錦│││││││貴之左開帳戶。││├─┼────┼─────┼────┼─────────┼────────────────┤│9│大祥公司│101年7月13│偉翊科技│陳永光為偉翊科技股│1.人證部分:│││之合作金│日網路轉帳│股份有限│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陳永光於臺中市調查處之證言。│││庫商業銀│18萬1415元│公司之臺│於101年4月間販售龍│2.書證部分:│││行西台中││中商業銀│門動樑綜合加工機予│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行南陽分│大陸地區偉昌機床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00000000││行帳號00│限公司,貨款金額為│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龍門棟梁綜合加│││23034號││00000000│美金26萬元,偉昌機│工機之出口報單、銷售合同│││帳戶││138號帳│床有限公司將貨款分││││││戶│成數筆匯款予偉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筆乃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透過大祥│││││││公司之左開帳戶轉帳│││││││。是大祥公司之匯款│││││││係偉昌機床有限公司│││││││用以支付偉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10│大祥公司│101年5月25│許志淞之│許志淞為巧風實業股│1.人證部分:│││之合作金│日網路轉帳│第一商業│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證人許志淞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言。│││庫商業銀│9萬1600元│銀行頭前│從事消防器材製作及│2.書證部分:│││行西台中││分行帳號│販售,並由北京永日│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第214681│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00000000││1859號帳│代理銷售。北京永日│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許志淞之第一商│││23034號││戶│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業銀行頭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帳戶│││為交付貨款予巧風實│戶交易明細││││││業股份有限公司,乃│││││││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透過大祥公司之左│││││││列帳戶轉帳至許志淞│││││││之帳戶。││├─┼────┼─────┼────┼─────────┼────────────────┤│11│大祥公司│101年6月19│于姜靜妹│于姜靜妹之女 于茹瑄 │1.人證部分:│││之合作金│日網路轉帳│之第一商│在大陸地區工作,為│證人于姜靜妹於臺北市調查處及本署│││庫商業銀│2萬700元│業銀行萬│匯款給于姜靜妹支付│偵查中之證言。│││行西台中││隆分行帳│卡債及健保費用,乃│2.書證部分:│││分行帳號││號第1945│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00000000││0000000│式透過大祥公司之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23034號││號帳戶│列帳戶轉帳至于姜靜│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于姜靜妹之第一│││帳戶│││妹之帳戶。│商業銀行萬隆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8號帳戶交易明細│├─┼────┼─────┼────┼─────────┼────────────────┤│12│大祥公司│101年7月18│陳勝倫之│陳勝倫於101年7月間│1.人證部分:│││之合作金│日網路轉帳│國泰世華│在大陸地區,在台妻│證人陳勝倫於臺中市調查處之證言。│││庫商業銀│9萬2000元│商業銀行│子 顏錦華 急需家用,│2.書證部分:│││行西台中││豐原分行│乃透過大陸地區友人│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帳號第│幫陳勝倫匯款人民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00000000││0000000│2萬元(約新台幣9萬│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陳勝倫之國泰世│││23034號││15752號│2000元)給顏錦華。│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帳戶│該大陸地區友人遂在│52號帳戶交易明細││││││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透過大祥公司左列│││││││帳戶匯款至陳勝倫之│││││││帳戶。││├─┼────┼─────┼────┼─────────┼────────────────┤│13│大祥公司│101年7月13│ 鐘許金葉 │鐘許金葉之子 鍾志宏 │1.人證部分:│││之合作金│日網路轉帳│之竹崎郵│在大陸地區工作,要│證人鐘許金葉於嘉義縣調查站及本署│││庫商業銀│5萬元│局帳號第│匯生活費給鐘許金葉│偵查中之證言。│││行西台中││00000000│,乃在大陸地區以不│2.書證部分:│││分行帳號││342424號│詳方式,透過大祥公│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00000000││帳戶│司左列帳戶匯款至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23034號│││許金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鐘許金葉之竹崎│││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4│大祥公司│101年7月18│陳冠佑之│陳冠佑之父 陳添義 在│1.人證部分:│││之合作金│日網路轉帳│林園三庄│大陸地區工作,要匯│證人陳冠佑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本署偵│││庫商業銀│1萬6000元│郵局帳號│生活費給陳冠佑,乃│查中之證言。│││行西台中││第010125│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2.書證部分:│││分行帳號││00000000│式,透過大祥公司左│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00000000││號帳戶│列帳戶匯款至陳冠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23034號│││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陳冠佑之竹崎郵│││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5│大祥公司│101年7月20│蔡慶敦之│蔡慶敦銷售中東海藻│1.人證部分:│││之合作金│日網路轉帳│合作金庫│予大陸地區和美園藝│證人蔡慶敦於臺北市調查處及本署偵│││庫商業銀│184萬8000│商業銀行│造景公司,和美園藝│查中之證言。│││行西台中│元│古亭分行│造景公司在大陸地區│2.書證部分:│││分行帳號││帳號第│以不詳方式透過大祥│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00000000││00000000│公司左列帳戶將貨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23034號││61383號│匯款至蔡慶敦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蔡慶敦之合作金│││帳戶││帳戶│。│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383號帳戶交易明細│├─┼────┼─────┼────┼─────────┼────────────────┤│16│大祥公司│101年7月18│旭霸電機│大陸地區正達昌公司│1.人證部分:│││之合作金│日網路轉帳│公司之永│向臺灣地區之旭霸電│證人黃宜光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言。│││庫商業銀│1萬7665元│豐商業銀│機公司訂購空壓零件│2.書證部分:│││行西台中││行莊敬分│,正達昌公司在大陸│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行帳號第│地區以不詳方式,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00000000││00000000│過大祥公司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旭霸電機公司之│││23034號││064346號│將貨款匯至旭霸電機│永豐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帳戶│公司帳戶。│064346號帳戶交易明細│├─┼────┼─────┼────┼─────────┼────────────────┤│17│大祥公司│101年7月13│林憲輝之│林憲輝於93年間匯款│1.人證部分:│││之合作金│日網路轉帳│彰化商業│美金20萬元至其設於│證人林憲輝於新北市調查處及本署偵│││庫商業銀│10萬360元│銀行土城│大陸招商銀行廈門分│查中之證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行帳戶,以購買房屋│2.書證部分:│││分行帳號││第928342│,之後計畫變更,欲│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00000000││0983號帳│將該等款項分批匯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23034號││戶│臺灣,遂在大陸地區│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林憲輝之彰化商│││帳戶│││以不詳方式,透過大│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祥公司左列帳戶將貨│戶交易明細││││││款匯至林憲輝帳戶。││├─┼────┼─────┼────┼─────────┼────────────────┤│18│大祥公司│101年7月18│胡珮軒之│胡珮軒之夫 蘇嘉雄 在│1.人證部分:│││之合作金│日網路轉帳│中國信託│大陸地區工作,要匯│證人胡珮軒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證言。│││庫商業銀│4萬6000元│商業銀行│生活費給胡珮軒,乃│2.書證部分:│││行西台中││帳號第05│由蘇嘉雄在大陸地區│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匯款至某大陸銀行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00000000││357號帳│戶,再透過大祥公司│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胡珮軒之中國信│││23034號││戶│左列帳戶匯款至胡珮│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帳戶│││軒之帳戶。│戶交易明細│├─┼────┼─────┼────┼─────────┼────────────────┤│19│大祥公司│101年7月18│廖美惠之│廖美惠之夫 王登飛 在│1.人證部分:│││之合作金│日網路轉帳│永豐商業│大陸地區工作,因廖│證人廖美惠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言。│││庫商業銀│9萬2000元│銀行敦南│美惠家中需款 孔急 ,│2.書證部分:│││行西台中││分行帳號│聯絡王登飛匯款給廖│大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第900400│美惠,王登飛乃以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00000000││170972號│詳方式,透過大祥公│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廖美惠之永豐商│││23034號││帳戶│司左列帳戶匯款至廖│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惠之帳戶。│帳戶往來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