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UGYENVANSY(阮文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04號),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UGYENVANSY(阮文士)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四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六一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NUGYENVANSY(阮文士)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四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即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六一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二案刑事判決書等在卷足憑。惟受刑人為外籍人士,因來臺工作,雖無設籍資料,然依聲請書及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所載,受刑人現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則縱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撤銷前開之緩刑宣告,亦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院聲請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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