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265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台北市,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第四庭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