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收受贓物,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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