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秀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秀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梁秀山為室內設計師即代號為AW000-A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負責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宅案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之業主。梁秀山於民國11
0年11月25日14時許因裝潢事宜而與A女同處於本案住宅客廳位置,竟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犯意,接續先強行按抓A女肩膀進行按摩,再藉欲為A女購買內衣為由,逕自徒手由A女上衣下擺處伸進A女後背,碰觸A女穿著之內衣後勾扣環,經A女明確推卻後,梁秀山再自A女背後環抱A女並隔其上衣抓捏其右胸部,復於A女掙扎轉身之際,再隔其上衣抓捏其胸部,A女驚嚇之餘,自本案住宅客廳處離開至儲藏室門口,梁秀山仍緊跟在後,並再次自A女背後掀起A女上衣表示欲拍攝其內衣照片,A女則轉往次臥室躲拒,梁秀山亦隨之進入該臥室後,強行靠近A女表達欲擁抱、親吻A女之意,A女迫於梁秀山強勢之壓力,為求儘速離開,始速予梁秀山一友情擁抱後,轉身跑離該臥室,梁秀山因而得以遂其猥褻行為。嗣經A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梁秀山(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案判決不予揭露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
一、所載時間,與A女同處於本案住宅內,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事發當天因為看她從外面進來滿頭大汗,她說本案住宅設計案她壓力很大,我太太也是室內設計師,接著坐在矮櫃上彎著背,我跟她說我從越南來,做過按摩,可以幫她按一下嗎?經過她同意,我就幫她從脖子、肩膀那邊按摩,都在本案住宅客廳矮櫃靠窗口的位置,我有問她流汗衣服濕了要不要買內、外衣,我們可以一起去民族路、民權路那邊看,因為我們之前一起吃過飯,也都是我在付錢,我知道她很辛苦,如果跟我一起去,我當然可以送她衣服;我有問A女內衣尺寸多少,因為如果她還要在本案住宅的話,我可以去幫她買就好,她沒回答,有說如果要看尺寸可以給我看,就從後面把衣服掀起來要讓我看,但我老花眼根本看不到,我想拍照,A女不同意,她只同意讓我看,之後我只是從正面把手放她背後擁抱一下,沒有強抱A女要親她,A女不同意我去買內衣,也不同意讓我拍,所以就站起來讓我輕輕擁抱一下,這樣可以抒解壓力,我沒有摸A女胸部,也沒有進小房間說要抱或親A女,只有按摩後拍拍她肩膀、背後云云(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51頁、第54頁)。經查:
一、A女為承辦本案住宅裝修之室內設計師,被告為其業主,被告與A女於上開時地因裝修事宜而同處於本案住宅,當日被告曾徒手按摩A女肩膀、脖子,且曾擁抱A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無訛(本院卷第26頁、第54頁),核與A女偵查中證述之部分情節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A女於本案住宅平面配置圖上手繪位置圖 可佐 (偵字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強行按摩A女肩膀、掀翻A女上衣伸手觸碰內衣後勾扣環、拍內衣照片、自背後環抱及正面隔衣抓捏A女胸部、靠近A女表達希望親、抱A女,嗣並擁抱A女等情,業據A女證陳明確: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天下午2點左右,我到本案
住宅施工、監工,我到現場時2位冷氣廠商和1位拆除師傅在工地,被告進來後,冷氣廠商因材料不足先行離開,現場只剩我、被告和拆除師傅,當時拆除師傅是要拆儲藏室的木作,噪音很大,所以我就坐在陽台外推處等師傅拆完後,拆除師傅的老闆之後會來載廢料,我一邊聯絡工作上的事,被告就坐在我左邊說要幫我按摩肩膀,我當下拒絕,他還是強行站在我左側按我左肩幾秒鐘,然後問我內衣穿幾號,是不是穿36C,要送我一套內衣做我辛苦監工的禮物,我拒絕回答,他就碰觸我內衣扣子,我當下來不及反應,嚇到愣住,後來我往電視牆方向走,要離開陽台的平台區,被告突然從後面抱住我,隔著衣服用手捏我右胸,我嚇到側身轉開,跟被告說不行、不可以,在我轉身時他的手有鬆開,我開始推被告,想讓我跟他之間有一點距離,但沒推開,因為他用雙手環抱住我,後來被告又趁機正面用手隔著衣服抓捏我左胸,我趕快跑到拆除師傅在的儲藏室,站在門口,想說有師傅在被告應該不敢做什麼,沒想到被告又從我後面掀開我衣服,拍我內衣照片,還說又不是拍前面,只拍後面沒關係,我趕快再往儲藏室裡走進幾步,被告就沒跟進來,後來大約在下午2點41分因為我要聯絡壁紙廠商,拆除聲很大聲,所以我就走到次臥室窗邊打電話,結束電話要走出去時,被告衝進來把門關起來,跟我說這是他的房間沒人可以進來,還說他很喜歡我,可以親我嗎,我一直往靠主臥室那面牆退,他一直靠近我,作勢要親我抱我,碰到我的身體,我一直推他胸前想把他推開,但距離太近我不好使力沒辦法,我覺得很害怕,不知道接下來被告要做什麼,只想趕快離開,只好跟被告說我只能給你一個友情的擁抱,抱他一秒就趕快退開,剛好玻璃老闆回撥電話給我,我說要接電話趕快跑到拆除師傅在的儲藏室裡面最角落,一直站在那裡,等到拆除師傅的老闆 王清昌 到達後,我拜託他載我離開,王大哥到工地載完廢料,我就搭他車離開,途中車上忍不住開始大哭,王大哥問我是否被性騷擾,我說對,就是被告,當下我很恐慌害怕,也怕我追究的話,工程無法完工,公司也拿不到工程款,所以一開始不敢提告與驗傷等語(偵字卷第13至22頁)。
㈡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事發當天我去本案住宅監工,拆
除師傅在拆儲藏室,因為那邊要打鑿,很多粉塵,我看一下就出來到客廳,客廳有一個平台,就是陽台外推處,被告過來站在我左邊,一開始先普通聊天,然後被告就說要幫我按摩,我說不用,但他還是強行抓我肩膀按摩幾秒鐘,力道比較用力,後來他就開始問我內衣穿什麼尺寸,說覺得我監工很辛苦,希望買一套內衣做為獎勵送給我,我拒絕,我說監工本來就是我分內該做的事,他又說沒關係,我就沒回他了,被告有問我是否穿36C的內衣,我記得我回答不知道穿幾號,他就說要直接幫我看,當時我坐著,就把手從下面往我衣服裡面伸,翻開我衣服要看我內衣尺寸,他是把手伸進去把衣服往上推,直接要碰我肩帶,他有碰到我內衣橫向勾著肩帶,我愣住幾秒鐘直接跳起來往電視牆方向走,被告就從我背後用他右手從身體側邊抓捏我右胸,用手環住我,沒有完全抱住,我轉身後推他說不可以,跑去師傅在的儲藏室,我進儲藏室前被告還有抓捏一次,但我不記得是左邊或右邊,這次是從正面,我一樣退後,跟他說不可以,很明確拒絕被告,我站在儲藏室門口時,被告又從我背後掀我衣服,要拍我背後照片,他有說讓我拍一下又沒關係,又不是拍正面,我跟拆除師傅不熟,不覺得跟師傅講可以獲救,所以沒跟師傅講,也因為這是我第一次自己接的工作,怕中途離開的話,會對工作不利,所以也不敢離開;後來我走到次臥室跟壁紙廠商講電話,被告突然衝過來把房門關上,說這是他房間不會有人進來,然後說他很喜歡我,想要抱我親我,我很害怕,第一次遇到這種事,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說我只能給你一個友情的擁抱,兩隻手靠過去拍拍被告後背,被告一直說沒關係,親一下又不會怎樣,我一直說不可以這麼做,之後另一個廠商打電話給我,我就趁機衝出去跑到儲藏室最裡面,跟拆除師傅說不好意思可以讓我站在這邊嗎,後來王清昌來載拆除廢料,我就趕快拿磁扣去地下室找他,拜託他載我一起離開,我跟王清昌回到工地載廢料後,一起離開,我下去地下室停車場時沒有跟王清昌講我遇到可怕的事,是在離開工地後在車上講的,粗略提到,沒有講得很細,當時我在哭無法講得很順暢,被告在次臥室時有抱到我但沒有親到我等語(偵字卷第119至135頁)。
㈢依照證人A女上述證詞,其就案發當日被告於本案住宅內對
其按摩肩膀,再以贈送內衣為由,徒手掀翻其上衣下擺伸進後背碰觸內衣後勾扣環查看尺寸,其拒絕起身離開時遭被告抓捏胸部,嗣又於小房間內遭被告強行靠近表達想抱、親,最後讓被告抱一下後隨即離開房間等情節,前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受害經過之指述,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無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重大瑕疵;佐參A女於本案事發後,將其當日穿著之長袖上衣送驗,於該上衣胸部相對處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與被告DNA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10025867號鑑定書可稽(偵字卷第159至161頁),審酌A女與被告僅為設計師與業主關係,縱同處於同一工地案場,如無接近之肢體接觸,A女外衣胸部相對處應無可能檢出與被告DNA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此亦足認A女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抓捏其胸部乙情非虛;況A女受任承辦本案住宅設計裝潢,被告為其業主,該工程於事發當時尚未完工,衡情A女應無故為虛構案情以誣陷被告,使承辦工程無法完工受領案款之虞,而現今我國社會民情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A女既於事發後勇於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告本件犯行,是A女前揭指述,難謂虛妄而值信實。
三、又證人即本案住宅拆除人員王清昌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幫本案住宅做拆除,事發當天我開車到地下停車場時,A女在停車場等我,跟我說她可不可以待在我旁邊,等一下可以跟我一起回公司嗎,那時我還沒察覺異狀,沒問她原因,她就跟我一起到2樓,一直待在我旁邊,因為A女平常沒事也不會一直待我旁邊,她到2樓就感覺怪怪,我工地巡視完要走,他們公司離我家比較近,所以就搭我車一起走,在車上我問她什麼事,她就一直重複說可怕的事,之後就開始一直哭,在車上放聲大哭,我也慌了,我心裡有底,也不好意思去問細節,我有問她是誰,她就說是那個老先生,我就跟她說如果你有碰到這種事情,是要跟你們老闆說,不能縱容,因為她們設計公司老闆也是女生,他們老闆娘應該知道要怎麼處理,我後來就送A女回公司,事發當天我還沒到本案住宅前,A女就有跟我師傅講說可不可以待在他旁邊,師傅有回他說不要妨害他做事,因為我們拆東西有點危險,叫她小心一點,她就不敢一個人在外面,我有問師傅,師傅說有這件事,叫A女待旁邊小心一點就好了等語(偵字卷第149至153頁)。稽之上開王清昌證述關於事發當天與A女見面後,甲
曾請求王清昌搭載其一同離開,回到本案住宅工地現場時A女之態度與神情有異,同車返程時A女述及遭遇之事放聲大哭,以及A女於事發時曾向拆除師傅要求待在儲藏室等情,核與A女所證曾向王清昌要求待在其旁邊及一同自本案住宅離開,並於車內崩潰大哭等情節相符,則王清昌前揭證述其觀察A女至本案住宅時神情有異,於車內向其提及有關在本案住宅發生之事時,也確有顯現出大哭、無助等情緒,足認王清昌證述屬A女證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足以補強佐證A女證述之憑信性。
四、被告固辯稱事發當天係經A女同意而為其按摩肩膀、看內衣尺寸,及輕輕擁抱A女抒解其工作壓力,並無A女指述之上開犯行云云。惟A女本案之指述堪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析,被告所辯,已難遽信;況女性之身體、皮膚及內衣涉及隱私,肩膀、肩胛等處尤為敏感部位,除醫療所須或自行前往提供按摩消費服務處所,一般女性殊無可能同意與自己無親密家屬、朋友關係之人,任意為其按摩肩膀、掀翻上衣查看內衣尺寸或碰觸內衣後勾帶,A女與被告僅為設計師與業主關係,並無任何親密私誼可言,遑論雙方年齡差距甚大,衡情A女應不至於同意被告為其按摩敏感部位,或任其掀翻上衣查看或碰觸內衣,是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悉經A女同意云云,益悖於情理之常。酌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又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言。查本案被告強行按摩甲
肩膀、掀翻上衣碰觸及查看內衣後勾帶、環抱A女身體抓捏胸部,靠近A女身體表達親、抱之慾望,A女迫於其強勢之壓力而給予其友情擁抱,依上開情節整體觀察,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自屬猥褻之行為;又被告上開犯行,係直接以有形之強制力加諸A女,所為已足壓制A女之意志,亦屬強暴行為無訛,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侵犯A女性自主權利之猥褻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三、被告先後對A女為強行按摩肩膀1次、掀翻上衣碰觸查看內衣後勾扣環2次、環抱身體抓捏胸部2次、強行靠近擁抱身體1次等數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委託A女裝修本案住宅而認識A女,竟為逞一時之性慾,於與A女同處之際違反甲
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殊值非難;及衡量其對A女所為之強制程度、持續性等犯罪手段,造成甲
所受之損害,犯後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迄今未取得A女原諒或與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依晴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