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重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51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陸肆點玖貳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肆點捌壹公克,含包裝袋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壹壹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為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至27日期間內之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旁之工寮內,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仔 」之成年人購入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扣案時所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64.9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4.81公克)而持有之。
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
29日20時許,在上址工寮內,自其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中取出一部分,並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
108年7月30日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工寮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64.9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4.81公克,含包裝袋6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1107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與本案無關之仿金牛座改造手槍、JP/91590手槍各1支、彈匣3具及子彈15顆等物(所涉槍砲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繼經警於當日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
8年8月16日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366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345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8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64.92公克,純質淨重合
計24.81公克,含包裝袋6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1107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1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施用海洛因行為,為其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係故意犯罪,且部分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被告雖於108年7月30日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海洛因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仔」之成年人,然被告未能提出「黃仔」具體之資訊(如年籍資料、住居所、聯絡方式等)以供檢警追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合,自無法獲邀寬典。
㈥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另有
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粉塊狀檢品3包、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及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4.9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4.81公克,含包裝袋6只);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1107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345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36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各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另扣案之仿金牛座改造手槍、JP/91590手槍各1支、彈匣3
具及子彈15顆等物,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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