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台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籍
住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偕同訴外人朱建隆、 朱榮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辦理展期,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二%碼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屆期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一千萬元未付,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放款核准貸放帳卡明細表一張、傳票二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而被告對其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之事實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而被告雖未到庭爭執,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稱:其向原告借得系爭款項時,業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且本件貸款之利率實高出一般銀行之利率,經被告申請調降,均未獲允諾,惟被告仍依約繳納利息,然近來景氣不佳,被告已無力清償,原告應就前開供擔保之不動產先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該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然按擔保物權之設定,所以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就該擔保物受清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惟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之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0號、十九年上字第三三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並非僅為普通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得選擇就該擔保物受清償或逕向被告請求清償,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就擔保物受清償云云,於法尚屬無據。又按在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基此自由意思,當事人締結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予以保護;本件系爭借貸契約雖屬定型化之契約,惟該契約中有關利率之約定既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則該契約自無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故兩造依契約自由之精神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自屬有效。況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於立約當時,被告本有選擇訂約與否之自由;於立約後,被告亦有期前清償之自由,則被告既已訂約,於訂約後自應依該契約之內容履行債務,是被告辯稱其他金融機構能提供較低之利率貸款一節,此應係被告於選擇訂約時即應考慮之條件,而非被告得拒以履行契約之理由,是被告自不得以此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借款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已屆清償期,而被告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