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8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3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 林榮豐 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3年8月19日登記在案。林榮豐復於92年2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擔保之債權及附屬抵押權讓與聲請人,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
三、嗣相對人於83年間向第三人林榮豐借款,復於86年3月17日與其簽立和解協議書乙份,雙方同意分期償還借款9,710,00
0元之債務。詎上開債務相對人仍無法依約履行,林榮豐於92年2月20日即將剩餘借款債權本金8,210,000元及利息565,400元暨擔保債權之抵押權一併讓與聲請人,並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相對人至今迄未清償借款,尚欠本金8,210,000元及利息565,400元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和解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