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5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
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
應還之金額,利息按年息20%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
滯利息。詎被告自91年11月11日核撥貸款起至102年12月31
日止,尚欠款新臺幣399,848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
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