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鄭久利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被 告 謝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僅為二層樓房,係由原
告出資向訴外人 趙伸芳 購買,而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3
日以原告之子 鄭宗易 (原名 鄭宗勳 )名義與訴外人趙伸芳訂
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訴外人趙伸芳將該
房屋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迄今已有20年以上。原告並另出資
委請訴外人 謝阿馮 增建第3層樓房,原告另出資增建第1層屋
後之增建物,然後再以鄭宗勳名義向稅捐機關申辦登記為該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並非被告所有,更非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445號遷讓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鄭宗易無權占有。
㈡詎料,被告竟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鈞院提起102年度
彰簡字第296號請求鄭宗易遷讓房屋之訴,因鄭宗易當時無
法找到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致受敗訴判
決確定,被告遂以102年度彰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鈞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844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
行事件對債務人鄭宗易執行遷讓房屋,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
㈢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且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44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⑴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445號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位置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所
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物
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其
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
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
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
例參照)。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
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
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
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1317號判決參照)。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情形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此於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號民事判例揭示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2年11月
3日以其子鄭宗易(原名鄭宗勳)名義向訴外人趙伸芳買受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由原告取得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乙節,即便屬實,惟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
移轉登記,原告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
取得其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
在內,是縱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
亦無從以事實上處分權排除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言。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