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85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李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8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日向中華銀行申請
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每動用壹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
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170,122元(含本金149,265
元、利息19,757元、手續費1,10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
著,嗣中華銀行已於94年8月18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登報公告
,富全公司再於100年3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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