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吳澄清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2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日下午5時在本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2年10月23日
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25,289元(311,936元為消
費款、13,353元為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11,936元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
合計3,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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