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秩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桃秩聲字第20號
受處分人   林水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
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
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
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
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達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
命補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被處罰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時,應向「原處分之警察機
關」聲明異議,由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
否合法妥當,認異議有理由時,應自行撤銷或變更處分,如
認異議無理由時,不依請求辦理時,再由原處分之警察機關
移送至簡易庭辦理,若被處罰人逕向簡易庭聲明異議,自難
認為適法程序,又不得補正者,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水明因不服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
0000號處分,而直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此有卷附之聲明
異議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
原應向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聲明異
議,由該機關先行重新審查後,如不依照異議人之請求辦理
,復由該機關將異議聲請狀移送至本院簡易庭,惟異議人逕
將聲明異議狀送達本院簡易庭,自難謂合乎法定程序。從而
,本件異議人逕向本院簡易庭聲明異議,既有程序上之瑕疵
,且瑕疵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邱志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