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桃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高志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8月11日德警分秩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志誠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102年8月6日上午3時22
分時許,於桃園縣八德市介壽前攔查被移送人,經同意後,
檢視其背包而查獲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空氣槍內已裝填
6顆彈珠,下稱空氣玩具槍,另有彈珠一包),因認被移送
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為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始構成
該條之行為。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空氣槍外觀雖與真槍相近,此有照片數張可佐,
且被移送人亦不否認系爭玩具槍為其所有,然綜觀全案卷證
並無任何足資證明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且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5條第3款另一要件「危害安全之虞」之認定,應視行
為人當時狀況及客觀環境,就個案審酌其行為是否肇致具體
危險結果以認定之,不應僅以行為人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遽認有危害安全之虞,否則該要件形同具文。被移送人於
移送機關臨檢時,係將系爭空氣槍放置於背包內,而無任何
持系爭空氣槍試射,或其他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
行為,復經本院查閱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
之行為有何危害安全之虞,實難僅以被移送人單純持有系爭
空氣槍,即遽而認其屬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有危害安全之虞,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相繩。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