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0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余遠信 (即 江惠玲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江惠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
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江惠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惠玲於民國91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得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
工具,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動用期
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又還款方式係自借款日起,以三
十五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
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江惠玲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1
4,673元未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茲因江惠玲已於101年7月18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
,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惠玲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