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黃信賀
蔡世滿
陳義誠
陳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借款契
約書第22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有借款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昇福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3月
31日邀同被告黃信賀、蔡世滿、陳義誠、陳金明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元,兩造並簽立借
款契約書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4月12日起至89年4月
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若遲
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被告尚積欠
原告367,408元及利息未給付,被告黃信賀、蔡世滿、陳義
誠、陳金明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
歷史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
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參以被告陳義誠已去向不
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
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
其主張為真。而被告黃信賀、蔡世滿、陳金明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