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投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重利 即 林宗利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為原則,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時
,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強
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於第三人杉林溪遊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15859號執行在案,然經查證相對人涉及
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聲請人將另行具狀起訴,如不停止該案
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小字
第20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
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689元,
及其中53,48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622元、訴訟費用1,100
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於第三人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859號清償消
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
月6日核發102司執賢字第15859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即
聲請人服務於第三人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
應領薪津(包含薪津、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在內)其中3分
之1,自本執行命令送達日起在如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予以
扣押,禁止聲請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聲請人清償,並應
依該命令將上開債權移轉於相對人。聲請人及第三人杉林溪
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對上揭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而確定
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2年8月21日因上開執行程序
終結而發函檢還相對人原繳文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
獲得滿足之清償,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已終結。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從停
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