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2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黃清 分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6年12月5日起至77年12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 黃清分 於①76年9月21日②76年10月23日簽發票
面金額為①506,000元②3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①76年10月21日②76年10月23日止,票號72104、72109號之本票2張向第三人黃清分借款800,000元。詎第三人黃清分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尚欠本金共800,000元,依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第三人黃清分已死亡,由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9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2件為證。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特別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第三人黃清分於民國76年12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抵押權予聲請人,雙方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權利存續期間自76年12月5日起至77年12月4日止,別無其他特別約定,並於76年12月10日辦畢抵押權登記。聲請人主張:第三人黃清分積欠伊借款500,000元、300,000元,簽發到期日為76年10月21日、76年10月23日之本票2紙予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惟查上開債權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已發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未約明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且最高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應依各個具體的債權定之,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故法院從形式上審查,無從認上開債權係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1218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187│雜│130.59│4分之1│├──┴───┴────┴───┴──┴─┴────┴────┤│重測前:鄭子寮段56-88地號、面積133平方公尺│└──────────────────────────────┘┌───────────────────────────────┐│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1218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建│││├─┬─┬─┬─┤││││││主要建築│一│騎│合│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材料及│││││範│││號│││││││單│││││││房屋層數│層│樓│計│位│圍│├──┼─┼──────┼────┼────┼─┼─┼─┼─┼─┤│001│20│台南市北區育│台南市北│4層樓房│67│28│95│平│全│││3│德路2○號○區○○段│鋼筋混凝│.4│.1│.6│方││││││187地號│土造│9│8│7│公│││││││││││尺│部│├──┴─┴──────┴────┴────┴─┴─┴─┴─┴─┤│重測前:裕民段1867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