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芳吟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芳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芳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告並向告訴人 張瑋 如道歉,告訴人 張瑋如 同意給予被告機會,亦有本院民國10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48號被告郭芳吟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芳吟與張瑋如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美髮店工作,為同事關係,郭芳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店內,拿取郭芳吟放在皮包內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後,在未經張瑋如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持該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處,輸入其先前見張瑋如提款而得知之提款卡密碼,及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之密碼、金額給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得張瑋如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張瑋如於104年7月13日持上開金融卡提款時發覺遭盜領,報警處理,調取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郭芳吟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坦承兩度拿取告訴人
張瑋如皮包內上開金融卡領款之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只是惡作劇,錢領了就放回告訴人皮包內之小零錢包,並沒有拿去花用,沒有要偷錢等語。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及光碟1片:證明被告領款之事實。
㈣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1份: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領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被告所犯二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基於盜領帳戶內款項之目的,而擅自取用將告訴人置放於皮包內之上開金融卡,於使用完畢後,隨即將之返還,並無排除權利人使用而將該金融卡當作自己之物之意思,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學理上之「使用竊盜」行為,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伊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1│104年7月9日0時30分│5,000元│├──┼──────────┼────────────┤│2│100年7月12日21時20分│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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