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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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妨害風化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上訴人受雇於綽號「 阿正 」者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接聽、回撥客戶電話之內機人員,與「阿正」及同案被告楊○評等人共同營利媒介林○儀等多名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上訴人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與「阿正」等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第一審以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共同正犯論處,適用法則,核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要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而上訴人既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悉或認識「阿正」其人,有無與其直接聯絡,仍無以解免其共同正犯之責任,原審未再調查其與「阿正」間如何為犯意之聯絡,仍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行動電話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即將該SIM卡之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應召站及上訴人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第一審以共犯理論,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予以維持,尤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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