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陳金華部分之所示內容。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金華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且上開附件之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陳金華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48號提起公訴,並有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在案可徵。惟被告陳金華業已死亡,並於103年11月20日15時27分37秒為除戶登記,此有陳金華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爰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陳金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所載關於另一被告 陳光耀 部分,另案審結,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48號被告陳金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光耀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華、陳光耀(2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均明知陳光耀與大陸地區女子 鄭玉珠 (另為不起訴處分)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為使鄭玉珠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陳金華竟告知陳光耀若同意以假結婚方式協助鄭玉珠來臺,可收取公證假結婚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成功來臺5萬元,共10萬元之報酬,來往大陸地區之機票錢及大陸地區住宿費用均不用出錢,陳光耀因經濟困窘而許諾之,陳金華與陳光耀乃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金華、陳光耀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陳光耀於同年6月18日與鄭玉珠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辦理登記結婚手續,並於同年6月19日在同市三都澳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後,鄭玉珠支付陳光耀人民幣1萬元之報酬,陳金華、 陳光耀旋 於同年6月24日返臺,並於同年8月2日取得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後,陳光耀於同年8月8日持上開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鄭玉珠來臺探親,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向移民署申請核發來臺團聚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尚未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移民署審核不予許可,陳光耀於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調查時,坦承無結婚真意,始悉上情。
二、陳金華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吳素 花(另為不起訴處分)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為使 吳素花 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竟接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上開同一犯意,由陳金華於102年6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6月19日與吳素花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辦理登記結婚手續,並於同日在同市三都澳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後,陳金華旋於同年6月24日返臺,並於同年8月2日取得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後,於同年8月8日持上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吳素花來臺探親,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向移民署申請核發來臺團聚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尚未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移民署審核不予許可,始悉上情。
三、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金華於警詢中之供│1、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述│事實。││││2、陳金華與吳素花於大陸││││地區結婚,並向移民署││││申請吳素花來臺探親之││││事實。│├──┼───────────┼────────────┤│二│被告陳金華於偵訊中之供│陳金華、陳光耀分別與吳素│││述│花、鄭玉珠於大陸地區結婚││││,並向移民署申請吳素花、││││鄭玉珠來臺探親之事實。│├──┼───────────┼────────────┤│三│被告陳光耀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四│被告陳光耀書立之自白書│同上。│││1份││├──┼───────────┼────────────┤│五│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同上。│││詢資料、移民署102年10││││月31日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移││││民署訪談紀錄(台灣配偶││││)、移民署面談前電話訪││││談紀錄表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3│吳素花、鄭玉珠曾來台非法│││月9日函1份│打工,於93年3月間遭強制││││出境之事實。│├──┼───────────┼────────────┤│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鄭玉珠於92年間假結婚並來│││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464│台非法打工,於93年3月9日│││號不起訴處分書│遭強制出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華、陳光耀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被告陳金華所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