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146號原告 石素蘭 被告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
5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住居於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1,並於上址飼養犬隻,而原告則係住居於同棟59號6樓之2。民國103年4月20日上午8時50分左右,原告因被告放任犬隻呔叫而報警處理,乃基隆市警察局深澳坑路派出所警員 林啟正 抵達原告住處門口瞭解案情之期間,被告竟自7樓奔跑而下,在
6樓玄關公共空間,對原告罵稱「神經病」、「他馬的」、「憂鬱症」等語,而使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見聞,原告遂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又被告上開舉止,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使原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兩造雖因犬隻吠叫而起口角,然被告並未以「神經病」、「他馬的」、「憂鬱症」等語彙辱罵原告;又證人 曹照泰 於刑案偵查期間,雖一度證稱其在屋內耳聞屋外有人說「神經病」、「他馬的」、「憂鬱症」,然其嗣於刑案審理期間,則翻異前詞改稱其「不太記得」、「沒有聽到」,由是以觀,顯見證人曹照泰於刑案偵查期間之證述並非可採;至證人林啟正固稱其見聞被告對原告罵稱「你有病」、「神經病」,然此實係被告喝斥犬隻之口頭禪,是此亦非辱罵原告之語。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係樓上、樓下之同棟鄰居(被告住居於基隆市○○區○
○路○○號7樓之1,而原告係住居於同棟59號6樓之2);
103年4月20日上午9時左右,原告因被告放任其犬隻呔叫而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深澳坑路派出所警員林啟正遂抵原告住處門口瞭解案情;其間,被告亦因原告音量較大而抵原告住處門口查看,並因犬吠究否影響住戶安寧乙事而與原告互起爭執, 嗣復 於該等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見聞之公共空間(原告門前之樓梯間),對原告罵稱「神經病」、「他馬的」、「憂鬱症」等語,原告遂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核閱刑事庭移送而來之103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案卷影本(下稱刑案審卷)、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09號偵查案卷影本(下稱刑案偵卷)、基隆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69號偵查案卷影本(下稱刑案他卷)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為憑。
至被告雖否認辱罵原告,然查:
⒈兩造係樓上、樓下之同棟鄰居;103年4月20日上午9時左
右,原告因被告放任其犬隻呔叫而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深澳坑路派出所警員林啟正遂抵原告住處門口瞭解案情;其間,被告亦因原告音量較大而抵原告住處門口查看,並因犬吠究否影響住戶安寧乙事而與原告互起爭執。此首為被告之所不否認,並經到場警員林啟正於刑案審理期間證述明確(見刑案審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其次,被告因犬吠究否影響住戶安寧乙事而與原告互起爭執之期間,併曾在該等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見聞之公共空間(樓梯間),對原告罵稱「神經病」、「他馬的」、「憂鬱症」等節,勾稽原告對門鄰居即證人曹照泰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當日我在屋內(即原告對門屋內)聽見兩造在屋外吵得很大聲,且我當時也有聽到屋外有人口出「神經病」、「他馬的」、「憂鬱症」等語(見刑案他卷第11頁反面),及獲報到場之員警林啟正於刑案審理期間證稱:我在原告住處門口向原告瞭解案情之期間,可能原告音量過大,所以被告就主動下樓並與原告互起爭執,我雖未注意到被告有無以「他馬的」、「憂鬱症」等語辱罵原告,但我確實眼見耳聞被告在該等公共空間對原告罵稱「妳有病」、「神經病」等情詞(見刑案審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即足析其梗概。
⒉被告雖稱證人曹照泰嗣於刑案審理期間,既翻異改稱其「不
太記得」且「沒有聽到」屋外有人口出「神經病」、「他馬的」、「憂鬱症」等語,由此可見,證人曹照泰於刑案偵查期間之證述內容,概屬附和原告而非可採云云。然證人曹照泰倘有附和之意,則其大可於檢察官偵訊時,直陳「詈罵『神經病』、『他馬的』、『憂鬱症』者即為被告」,而非一再向檢察官強調「我有聽到聲音,但沒有出來看,所以我『無法分辨』究係何人罵何人」(見刑案他卷第11頁反面),更何況,證人曹照泰固於刑案審理期間,改稱其當日在屋內(即原告對門屋內)聽見兩造在屋外吵得很大聲,但「不太記得」是否有人在罵「神經病」,也沒有聽到「他馬的」、「憂鬱症」,更未曾向檢察官證稱其耳聞當日有人口出「神經病」、「他馬的」、「憂鬱症」之語(見刑案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惟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證人曹照泰之偵訊光碟,其內容則悉與證人曹照泰之偵訊筆錄互為相符(見刑案審卷第27頁反面),由是以觀,證人曹照泰翻異改稱「未向檢察官證稱其耳聞有人口出『神經病』、『他馬的』、『憂鬱症』」云云之昧於事實,已屬昭然而不待言,且對照證人曹照泰一再迴避之庭訊態度(見刑案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尤足見其事後推稱「不太記得」、「沒有聽見」云云之避就推諉。從而,相較於證人曹照泰事後之避重就輕,證人曹照泰於刑案偵查期間之證述情節,當係更趨近於事實而為可採。
⒊被告雖又指證人林啟正見聞被告罵稱「你有病」、「神經病
」乙情,實乃被告喝斥犬隻之口頭禪,而非意在辱罵原告云云。然被告並未攜同犬隻共抵原告住處門口,尤以斯時兩造業因犬吠影響住戶安寧而起勃谿,是自客觀以言,被告既不可能莫名隔空叫罵「不在現場」之犬隻,衡諸兩造對話經過亦足使見聞者合理聯結「被告辱罵對象」乃一味苛責其犬隻干擾安寧之原告,且此要不因被告未曾指名道姓即生歧異,換言之,被告縱「未指名道姓」,然上開言詞仍屬被告表達己身不滿而具有針對性之攻擊言語,並可使在場見聞者感受其攻擊對象即為原告,從而,被告徒以前詞辯稱其並未辱罵原告云云,自係一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罵稱「神經病」、「他馬的」、「
憂鬱症」等語,悉與本院職權核閱之刑案卷證相合,並為真實可採;被告徒執前詞否認辱罵原告,則係昧於事實而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被告於103年4月20日上午9時左右,在原告住處門前即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見聞之公共空間(樓梯間),對原告罵稱「神經病」、「他馬的」、「憂鬱症」,而使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皆得共見共聞,衡其辱罵言詞之粗鄙,客觀上自有輕蔑、貶抑之意,是被告上舉除足令原告感到難堪,更足可貶損原告人性尊嚴而傷及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評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原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進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係小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而無工作收入,然其名下則有存款、房屋、土地等財產;而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而無工作收入,名下則有股票、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兼考量被告因原告苛責其放任犬隻吠叫干擾安寧,遂對原告罵稱「神經病」、「他馬的」、「憂鬱症」,藉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方法,本件事發地點(原告住處門前即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見聞之公共空間【樓梯間】)及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相當。又原告雖稱:被告縱狗奔跑、狂吠,嚴重干擾原告之生活作息,兼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足見其平日蠻橫無理而使原告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云云,然就令原告主張屬實,核此亦與被告對原告罵稱「神經病」、「他馬的」、「憂鬱症」所致之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無涉,而不得恃為本院酌定本件慰撫金數額之考量因素。基此,本院依憑上開標準,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顯不相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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