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琳峯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姜至軒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琳峯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彭琳峯明知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全球鷹模型槍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直徑9.0±0.5mm)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內含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乃於斯時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22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子彈及改造手槍(內含土造金屬槍管1支),而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琳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曾誌宏 、 陳冠諺 、 葉昇亮 、 王新弘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手槍及子彈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70664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58009358號函1份、被告於105年7月22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執行搜索蒐證影帶截圖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60049555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703134920號函檢送鑑定書1份、內政部107年5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552號函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直徑9.0±0.5mm)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子彈、土造金屬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定,認:
1、送鑑子彈,鑑定情形如下:(1)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及彈殼共6顆,其中未試射子彈4顆(本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7066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送鑑土造金屬槍管,鑑定情形如下:另參照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手槍檢品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手槍之模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惟其彈室係經手工研磨而成,且長度僅8mm(公釐)不及正常之長度(17mm或19mm),因彈室過短,本局無彈殼長度適合之子彈可供試射,故無法研判是否具有殺傷力。」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前開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70664號鑑定書、105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58009358號函及內政部107年5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55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足見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及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可認定。綜上,應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止上開所為2罪,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自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惟依現存證據,尚難遽認系爭手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故其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因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復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47、152頁)以確保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現在洗車廠工作、月入2至3萬元、未婚、但有1名1歲多之子女等工作經歷、家庭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凱平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