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62號原告 周奕宏 上列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然因原告尚未表明訴訟標的,暫以交通裁決事件徵收裁判費,如經確認事件性質非屬交通裁決事件,則依各該事件性質補徵裁判費,附此敘明。
二、原告之書狀請更正如下:
㈠、開立裁決書之機關為被告,應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是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被告,漏載其代表人,應補正其代表人為「 李輝宏 」。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本件原告起訴,係由「 陳正育 」簽名,非原告自行簽名,請予補正。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原起訴書之繕本及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各項補正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仍應依對造人數提出包含完整附件之繕本。又原告應將起訴狀附屬文件同時檢附繕本過院。
㈣、又原告於起訴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記載之二、駕駛人駕照影本乙件、三、行照影本乙件、七、佐證影片光碟乙片,均未提出,雖其後均有記載無此附件,然既已列為證物,原告自有提出於法院之義務,應予一併補正。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