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張麗嬌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張麗嬌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認可相對人張麗嬌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事項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現已退休,每月收入來源為領取老人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628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2,600元,其餘費用均由子女負擔,個人支出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必要支出1萬2,
840元。惟相對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收入僅列104年7月至104年11月,未全部列出2年之收入,故其餘時期有無收入不無可疑,鈞院應協助函查相對人勞退金帳戶餘額明細、退休公司有無發放退休金等;另相對人所提清償比例僅2.
61%,實難認相對人以盡力清償,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修法理由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故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其更生方案應否准許,應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
四、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自105年8月2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進行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經全體債權人陳報並已確定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合共計新臺幣(下同)539萬0,
960元。相對人嗣於105年9月23日提出更生方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所提更生方案已達盡力清償,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即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至4期每期清償1,000元,第5期至72期每期清償2,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4萬元、總清償比例2.61%等情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五、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查:㈠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3年1月6日起至105年1
月6日止),其間自103年1月6日起至104年7月止,相對人並無收入,該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由3名子女扶養支出,是上開期間以子女扶養費作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不另計算,故異議人抗辯未全部計算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支出等語,實有誤解。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390元後,為5,61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40,000元。參諸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名下並無可供變價之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本院依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之勞工保險專戶存摺資料顯示,存摺內餘額僅83元,另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僅208元,此有相對人97至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之限閱卷)、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8月24日壽會博字第1050810306號函(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69頁)、相對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存摺及內頁(見本院卷第16-17頁)、中華郵政存摺資料(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67頁)可證;又相對人之配偶於93年間罹患癌症,摘除一邊腎臟,每月生活費仰賴勞保老年給付,因其配偶自身經濟及身體狀況均不佳,因此亦無法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等情,亦據相對人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可能尚有其他收入云云,並無可採。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倩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年約65歲,於105年4月7日因
腦中風、慢性呼吸衰竭、糖尿病等疾病住院治療,實施氣切手術,至同年7月14日出院,右側肢體乏力,需復健,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謀得正常固定之工作等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16-218頁)。相對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前並無收入,104年7月份迄105年4月7日發生腦中風止期間,由3名子女每月各給付2,000元扶養費,因發生腦中風後需花費看護費、醫療用品、復健等總計每月生活支出即約3萬元,該等費用均由3名子女負擔,因此不另外給付扶養費等情,亦據其提出外籍看護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19頁)。而查,相對人於96年4月23日已退出勞工保險,並於97年10月參加國民年金保險,預計於106年3月年滿65歲時,可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628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19日保普老字第10510113880號函1份在卷足證(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34頁)。相對人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至4期每月收入僅有女兒給付之1,000元,預計於106年3月時方有每月老年年金4,628元之收入。依上可認,相對人現已無工作能力,身患重病須仰賴他人之看護照顧,償債能力欠佳,就更生方案之履行僅能靠女兒每月給付之1,000元、及其後預計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等無償或固定收入作為償債基礎,其中更生方案第1至4期係以女兒給付之1,000元作為履行條件,並另再於得領取老年年金後以其中2,000元作為更生方案第5期後之履行條件,而第5期後之履行期間僅以2,
628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此金額再加計聲請人個人身體因素而每月須另支出之看護費、醫療用品費、復健等費用,約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達3萬2,628元,然聲請人並無任何商業醫療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8月24日壽會博字第1050810306號函足憑(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69頁),是上開看護費、醫療用品費、復健等費用除由聲請人子女扶養支出外,聲請人僅以2,628元作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已屬節約用度,並將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相對人已盡其所能償債。
㈢異議人雖以清償比率僅2.61%過低,實難認以盡力清償等語
抗辯。惟相對人是否盡力清償應以相對人清償能力評估判斷,而非還款成數為標準,業如前述,且相對人自身償債能力不佳,並幾乎以每月固定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是本院認相對人已恪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各款事由,故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無不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而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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