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5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
910、15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5年度易字第12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秋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秋杉與 江天恩梁麗娜 係鄰居,雙方因房屋漏水問題素有嫌隙,詎黃秋杉竟為先後下列犯行:
㈠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2
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OOO社區」1樓大廳內,向OOO、OOO以台語恫稱:
「我要把你打死」、「 林北 要把你打死」、「我兒子跆拳道三段」等語,使OOO、O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在上址可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台語「俗仔」、「幹,不然你是俗仔嗎」等語,辱罵OOO、OOO,足以貶損OOO、OOO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
在上址向OOO恫稱:「若施工工人敢進社區,我見一次打一次」、「我年輕就因為殺人未遂被關過3年」、「沒有在怕你告的啦」等語,使O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1月14日上午10時40分
許,在上址向OOO、OOO恫稱:「我就打你一次,你看我敢不敢,我就是流氓,我18年就被關,關到61年才出獄」、「去死」,使OOO、O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下午2時50
分許,在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O樓之樓梯間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OOO,足以貶損OOO之人格評價,並徒手毆打OOO,致OOO受有左下巴、左胸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4日(就事實一㈠)、105年9月29日(就全部犯罪事實)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易字卷第16-20頁)、本院就事實一㈣案發過程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該錄音檔案內容之列印資料(證明該檔案建立時間確為10
5年4月12日,本院簡字卷第11頁)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事實一㈠(侵害告訴人OOO、OOO2人之多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一㈢(侵害告訴人OOO、OOO2人之法益、因而觸犯數罪名)、一㈣(侵害告訴人OOO之多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此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㈠)、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㈢)、傷害罪(事實一㈣)處斷。被告所為前揭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原為同社區住戶關係,本應相互禮讓、配合,以共同尋求彼此之最佳居住利益,無論彼此間究因何等因素、導致發生如何之爭執,均應循理性方式加以溝通解決,然被告本案遇有與告訴人2人之爭端,竟捨此不為,逕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侮辱、毆打等行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受有內在名譽感情損害、或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均甚有不該,復慮及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於案發後先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105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中始全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其於警詢中所自承專科畢業之學歷、從事金融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910號
第15346號被告黃秋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杉與OOO、OOO係鄰居,雙方因房屋漏水問題常生爭執。黃秋杉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OO社區1樓大廳內,向OOO、OOO恫稱:「我要把你打死」、「林北要把你打死(臺語)」、「我兒子跆拳道三段」等語,使OOO、O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在上址可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俗仔(臺語)」、「幹,不然你是俗仔嗎(臺語)」等語,辱罵OOO、OOO,足以貶損OOO、OOO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向OOO恫稱:「若施工工人敢進社區,我見一次打一次」、「我年輕就因為殺人未遂被關過3年」、「沒有在怕你告的啦」等語,使O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1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向OOO、OOO恫稱:「我就打你一次,你看我敢不敢,我就是流氓,我18年就被關,關到61年才出獄」、「去死」,使OOO、O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㈣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樓梯間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OOO,足以貶損OOO之人格評價,並徒手毆打OOO,致OOO受有左下巴、左胸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嗣OOO不甘受辱,報警處理並向本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OOO、OOO訴請及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黃秋杉之供述、告訴人OOO、OOO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妻OOO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O0年0月O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日錄音及譯文1份、本署檢察官105年6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於105年1月12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OOO、OOO,並致渠等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105年1月12日、1月13日、1月14日及4月12日所為恐嚇、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05年4月12日有以「出門要小心,車子要小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恐嚇告訴人OOO,然告訴人OOO、OOO均無法確認被告有在上開期日以上開言詞恐嚇之行為,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與上開105年4月12日公然侮辱部分,若構成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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