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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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一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二二○三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二九○四號上訴判決駁回確定,查扣之安他命淨重五.三公克及海洛因二十五.九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芝麻大酒店六○一室」門口查獲持有海洛因淨重二五.○三公克(包裝重四.九四公克)、安非他命淨重五.四二公克(包裝重○.四七公克)、分裝袋一百個、輸液套二組、注射針筒七支、研磨器一台等物,而被告甲○○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他命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號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二五.○三公克(包裝重四.九四公克)、安非他命淨重五.四二公克(包裝重○.四七公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聲請人就前開業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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