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甲○○原名 杜瑞枝
丁○○原名 楊沛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呈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載稱:「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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