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3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О五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維善
  訴訟代理人  彭鈺紜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О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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