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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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簡字第72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偉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友人另案被告 黃柏崴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另案被告黃柏崴所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另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經起訴、上訴繫屬於法院,使法院及當事人間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固即負有審判之義務,縱令起訴、上訴不合法,法院亦不得拒絕審判,但因不合法之起訴、上訴,祇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效力,法院僅得為形式(程序性)之判決,不得為實體之判決,此乃訴訟上程序事項優先原則之理所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1日施行,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施用毒品之被告,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被告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處分,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不論是否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其再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仍應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起訴。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109年6月16日)前,雖有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惟仍非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被告既未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其本案犯行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㈡、本案係於109年12月9日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新北地檢署109年12月9日新北檢德問109毒偵5367字第1090127263號函在卷可查,檢察官未審酌上開修法意旨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亦未適用新法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最新統一見解之說明,逕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判決,有所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無從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