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62號、第2974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黃永河 」署押共肆拾參枚(含署名拾參枚及指印參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測試」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為警發現,並在同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9時48分許當場測試」;附表重製如後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復為警攔查後竟再冒用他人名義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意圖規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之虞,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外,亦將使他人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偽造之「黃永河」署押共計43枚(含署名13枚及指印30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106年度偵字第3011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更正後)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106年4月29│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黃永河」署名1枚、指│││日19時40分│大有街10號前│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印1枚│││││前置程序確認單「││││││受稽查人簽章」欄││├──┼─────┼──────┼────────┼───────────┤│2│106年4月29│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黃永河」署名1枚、指│││日19時48分││三重分局大有派出│印1枚│││││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3│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黃永河」署名2枚、指│││││三重分局執行逮捕│印2枚│││││、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2份之││││││「簽名捺印」欄││├──┼─────┼──────┼────────┼───────────┤│4│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黃永河」署名1枚(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送聯,並複寫至存根聯1│││││管理事件通知單移│枚)│││││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聲請││││││書原載駕駛人姓名││││││欄)(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5│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黃永河」署名1枚│││││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聲請書原載收執聯││││││駕駛人姓名欄)││├──┼─────┼──────┼────────┼───────────┤│6│106年4月29│新北市政府警│106年4月29日黃永│「黃永河」署名1枚、雙│││日20時35分│察局三重分局│河指紋卡(流水編│手10指指印各2枚(共計│││起至同日20│大有派出所│號:3434)│20枚)│││時44分止││││├──┼─────┼──────┼────────┼───────────┤│7│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黃永河」署名4枚、指│││││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印6枚│├──┼─────┼──────┼────────┼───────────┤│8│106年4月│本署偵查庭│本署檢察事務官詢│「黃永河」署名1枚│││30日(聲請││問筆錄││││書原載29日││││││)12時22分││││││起至同日12││││││時25分止││││└──┴─────┴──────┴────────┴───────────┘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62號106年度偵字第29749號被告黃永坤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4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詎黃永坤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黃永河」之姓名,並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地點,於附表編號1、3、
4、5所示之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車輛收執聯等文件上偽簽「黃永河」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表示以「黃永河」名義接受該等私文書之意思,並持以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永河與警察機關司法調查、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監理單位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黃永坤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黃永河」之姓名應訊,接續附表編號2、6、7、8所示之時間、地點,於附表編號2、6、7、8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指紋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偽簽「黃永河」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其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黃永河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永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永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收執聯、指紋卡、本署詢問筆錄等文件在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6、7、8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指紋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文件上偽造「黃永河」署名、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3、4、5號所示之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執聯等文件上偽造「黃永河」署名、指印,係藉以表示知悉接受酒測前已確認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表明不用通知親友之用意、知悉由遭偽造署名之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並同意警察機關將違規車輛移置保管之證明,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並將該等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
1、3、4、5偽造「黃永河」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於前揭文書上偽造「黃永河」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冒用「黃永河」身分而偽造「黃永河」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為避免其遭受刑事處罰之目的,以冒充「黃永河」之名應訊而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永河」署名、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106年4月29│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黃永河」署名1枚、指│││日19時40分│大有街10號前│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印1枚│││││前置程序確認單「││││││受稽查人簽章」欄││├──┼─────┼──────┼────────┼───────────┤│2│106年4月29│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黃永河」署名1枚、指│││日19時48分││三重分局大有派出│印1枚│││││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3│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黃永河」署名2枚、指│││││三重分局執行逮捕│印2枚│││││、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2份之││││││「簽名捺印」欄││├──┼─────┼──────┼────────┼───────────┤│4│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黃永河」署名1枚(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送聯,並複寫至存根聯1│││││管理事件通知單「│枚)│││││駕駛人姓名」欄(││││││新北警交字第C137││││││98685號)││├──┼─────┼──────┼────────┼───────────┤│5│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黃永河」署名1枚│││││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收執││││││聯「駕駛人姓名」││││││欄││├──┼─────┼──────┼────────┼───────────┤│6│106年4月29│新北市政府警│106年4月29日黃永│「黃永河」署名1枚、雙│││日20時35分│察局三重分局│河指紋卡(流水編│手10指指印各1枚、雙手│││起至同日20│大有派出所│號:3434)│掌印各1枚│││時44分止││││├──┼─────┼──────┼────────┼───────────┤│7│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黃永河」署名4枚、指│││││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印6枚│├──┼─────┼──────┼────────┼───────────┤│8│106年4月29│本署偵查庭│本署檢察事務官詢│「黃永河」署名1枚│││日12時22分││問筆錄││││起至同日12││││││時25分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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