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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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64號原告莊清安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
4款、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名稱全名及其法定代理人,又其所載之理由,並不能明確表示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告之姓名(或法人之名稱)、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法人,應一併補正其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