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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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峻選任辯護人李克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世峻分別於:(一)民國105年12月21日3時前某時,見 葉萬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拿取車上之備份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二)105年12月23日1時17分許,駕駛上開竊取之車輛至 簡文亮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欲向簡文亮索討債務,因簡文亮未在家且其父 簡昱昌 懷疑廖世峻與其子間之債務係起因於毒品交易而怒斥廖世峻,廖世峻遭簡昱昌怒斥後即下樓,簡昱昌亦隨之下樓,兩人便在該址1樓巷弄內發生口角爭執,廖世峻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該巷弄狹小且路旁均有停放車輛,若駕駛車輛在該巷弄加速衝撞他人,可能導致對方閃避不及遭車輛擦撞或輾壓而受傷,並毀損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竟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時24分許,在該巷弄內,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朝簡昱昌所在之位置衝撞5次,簡昱昌終因廖世峻之車速過快及路旁停放車輛無處閃避,而遭廖世峻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及輾壓,受有雙下肢多處擦裂傷,傷口面積約占體表8%之傷害,且 陳玉霞 、 呂昭慧 、 呂來 發3人停放在該巷弄路旁之車輛部分零件亦遭擦撞而毀損(毀損情形如附表所示),致令不堪使用。廖世峻見狀即駕車逃離現場,簡昱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依據掉落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及調閱附近巷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尋獲上開遭竊取之車輛(已由葉萬山領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簡昱昌、陳玉霞、呂昭慧、 呂來發 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廖世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竊盜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萬山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涉犯竊盜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傷害、毀損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昱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霞、證人 呂大石 (即告訴人呂昭慧之父、告訴人呂來發之兄)於警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光輝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估價單4張、監視錄影翻拍、告訴人受傷及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涉犯傷害、毀損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駕車衝撞、輾壓告訴人簡昱昌之行為,應屬殺人未遂云云。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是殺人未遂與傷害2罪均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行為人行為時駕車衝撞、輾壓他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使用之手段、工具、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簡昱昌於105年12月28日警詢時指述:被告係其子簡文亮之朋友,與其並無任何糾紛等語;107年1月3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和被告之間之前有任何仇怨?)我有看過他1次,他到我家來跟我兒子要錢,我問他是什麼錢,他不跟我說,第2次就是當天他來要...」等語,可知告訴人簡昱昌僅知悉被告與其子係朋友,且於案發前僅見過被告1次,2人於本件案發前並非熟識亦無任何仇怨。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簡昱昌於警詢時之指稱:被告係要向其子討錢,因討不到錢,在樓下揚言要丟擲汽油彈,其始下樓與之理論,然後被告開車向其衝撞等語;106年4月24日偵訊時之證稱:廖世峻1點到我家敲門敲很久,他說要跟我兒子要錢,...我就叫他走,我就關門,他到我家樓下,就說他要打信號彈,後來我就出去要跟他理論,他就上休旅車開車撞我...等語;107年1月3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說我兒子欠他錢,叫我們家人要替他還,我問被告是什麼錢,如果是我兒子借現金我替他還,但如果是毒品不清楚的關係,我不會替他還,他就走了,到我家樓下咆哮,我下樓要叫他不要吵,他直接用車衝過來等語,亦堪認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因找告訴人簡昱昌之子簡文亮催討債務未果,而與告訴人簡昱昌發生口角並心生不快,此外其2人間並無難解之怨恨仇隙,是謂被告因此即萌生殺害告訴人簡昱昌之犯意,尚嫌速斷。
(2)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張(詳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可知案發現場係一僅寬約6.5至6.8公尺之巷弄,且該巷弄兩旁有多處停放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之情形,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晚現場巷子車輛停放的情形如何?)沒印象,只記得車輛停兩邊。」、「(問:依你當晚去現場看的情形,該巷子的寬度有沒有辦法會車?)會車比較難,能不能會車我不確定,因為我覺得巷子還滿小的,兩側也有停汽機車。」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簡昱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們巷子大概多寬?)要問警察,我不知道,巷子不大,兩側都有停汽機車。」等語大致相符,顯見本件案發時上開巷弄兩旁均有停放車輛,應無足夠之空間供兩台自用小客車會車,是被告辯稱係因上開巷弄狹小,於駕車離開時才會有多次駕車轉向之情形,尚非全然無據。
(3)觀諸卷附案發現場巷口監視錄影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0m_ch05慢18分.mp4之勘驗內容:「1.螢幕顯示時間01:00:28至01:00:32,被告下車走入尖山埔路165巷3弄(以下簡稱3弄)內。2.螢幕顯示時間01:06:32至01:06:45,被告走出3弄,上車並發動汽車。3.螢幕顯示時間01:06:52至01:07:01(車輛第1次轉向)白色車輛先倒車後,左轉加速駛向站立於巷口之白衣男子,白衣男子閃避至弄口,車輛倒車出3弄後,車頭朝向3弄口、車尾朝巷底。4.螢幕顯示時間01:07:03至01:07:10(車輛第2次轉向)白色車輛加速駛入3弄,亦見白衣男子閃避至弄口,車輛倒車後,車頭朝向165巷巷底、車頭朝巷口。5.螢幕顯示時間01:07:11至01:07:20(車輛第3次轉向)白色車輛左轉加速駛入3弄,亦見白衣男子閃避至弄口,車輛倒車,車頭未完全離開3弄,車尾朝向165巷巷底。6.螢幕顯示時間01:07:21至01:07:27(車輛第4次轉向)白色車輛右轉駛入3弄,車輛倒車,車頭朝向3弄口、車尾朝巷底。7.螢幕顯示時間01:07:28至01:07:36(車輛第5次轉向)白色車輛駛入3弄,車身並未完全進入3弄,車身有明顯晃動之情形,停頓約4秒(01:0
7:30至01:07:34)後倒車、車尾朝巷底。8.螢幕顯示時間
01:07:37至01:07:45,白色車輛駛出165巷。」(詳本院卷第91至100頁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足見被告在上開巷弄內駕駛車輛轉向時,該車輛之車頭確有朝告訴人簡昱昌所在之位置行駛之情形。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簡昱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當時巷內的狀況如何?兩側是否都停滿車?)兩側沒有滿...」、「(問:你剛提到你一開始下樓是走到被告所駕駛車輛的駕駛座旁邊敲車窗,被告所開的車子開始移動,你的位置有跟著移動嗎?)我看到被告車子移動我就退後,我不是站在同一個位置,我覺得被告的車子靠近我的時候,我就閃到其他的位置。」、「(問:就你剛剛所述,你印象中你受的傷是最後一次被撞到的還是前面也有被撞到?)我印象中是最後一次就是第5次被撞到的。」;106年4月24日偵訊時則證述:「我跌倒,他車壓到我,他車的輪子直接壓在我的右腿上,...我不知道時間有多久,後來是因為我鄰的車被他撞有發出警鈴聲,我鄰居出來,後來他才跑走。」等語,可知案發之巷弄有足夠之空間供告訴人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朝其駛近時閃躲,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第5次轉向時,車輪有輾壓到告訴人簡昱昌之右腿,而此時告訴人簡昱昌因右腿已受傷,顯無法再迅速移動身體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然被告於此情況下並未再次駕車衝撞告訴人簡昱昌,反而是駕車離開現場,是其辯稱僅係有傷害告訴人簡昱昌之故意,而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意或不確定故意,尚非全然無稽。
(4)被告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在上開巷弄內多次朝告訴人簡昱昌所在之位置衝撞之起因,係被告至告訴人簡昱昌家中催討債務未果而發生口角爭執所引起,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僅見過1次面並非熟識,亦無重大仇怨糾葛,已如前述,被告僅因被告催討債務未果與告訴人簡昱昌發生口角爭執後心生不滿,而駕車衝撞告訴人簡昱昌,衡情被告當不致因上開細故即萌生殺害告訴人簡昱昌之動機。況告訴人簡昱昌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係第5次駕車朝其衝撞時,車輪才壓到其右腿,並在其他車輛發生警鈴聲後即駕車離開現場,且觀諸卷附案發現場巷口監視錄影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0m_ch05慢18分.mp4之勘驗內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第5次轉向後車身晃動及停頓之時間僅約4秒(詳本院卷第92頁之勘驗筆錄),並未見被告在告訴人簡昱昌已無法閃躲之情形下,再為任何殺害告訴人簡昱昌之行為,是尚難僅以被告上開行為致告訴人簡昱昌受有前開傷害,即遽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駕車衝撞告訴人簡昱昌,致告訴人簡昱昌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簡昱昌之意,僅有傷害犯意,本件應構成傷害罪等語,尚屬可採。
4.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一(二)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僅是主觀犯意有所不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情況下,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簡昱昌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恣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成傷,並造成告訴人陳玉霞、呂昭慧、呂來發所有之車輛零件毀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簡昱昌所受傷勢、告訴人陳玉霞、呂昭慧、呂來發所有之車輛零件毀損之情形,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終能坦承竊盜及傷害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簡昱昌等4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簡昱昌等4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玓、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所有人│車輛│毀損零件│├──┼────┼─────┼──────────────┤│1│陳玉霞│車牌號碼00│大擋板、下導流板、前擋支架、││││8-CMJ號普│前內支架、前叉全、珠碗、內箱││││通重型機車│、鈑車台、左、右邊蓋、後燈下│││││小蓋、後牌板、排護片、後燈組│││││、前車培林組、輪圈。│├──┼────┼─────┼──────────────┤│2│呂昭慧│車牌號碼00│三角台、前叉珠碗、車把、左拉││││3-KYA號普│桿、前燈罩、 西磐 、下導流板、││││通重型機車│左邊條。│├──┼────┼─────┼──────────────┤│3│呂來發│車牌號碼00│左側板金、左前車門烤漆、右前││││85-GU號自│葉子板烤漆、前保桿烤漆、水箱││││用小客貨車│護罩烤漆、右葉子板烤漆。│└──┴────┴─────┴──────────────┘